解除权
邮购买卖或访问买卖之消费者,在收受商品前不愿买受时
邮购买卖或访问买卖之消费者,在收受商品前不愿买受时,得否依消费者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解除买卖契约? 依照消费者保护法施行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于收受商品前,也可以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以书面通知企业经营者解除买卖契约。其意义说明如下: (一)消费者于收受商品前,如果已经决定不愿买受的话,没有必要再坐等企业经营者寄送该商品,而可以直接以书面通知企业经营者解除契约,以避免双方在邮费、时间上之无益支出,并且可确保消费者不致因逾越自收受商品后起算之七日期间而丧失解除权。 (二)消费者既已决定不愿买受,那么他的解除契约不论在收受商品前或收受商品后,企业经营者均丧失请求给付价金的权利,所使消费者可以在收受商品前就可以解除契约,并不会影响企业经营者的利益,更可避免其为寄送商品所为之支出,且得及早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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