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法律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1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现就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就股东权益保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638号 邮箱:gsfh@[URL] 邮编:7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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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高院《关于规范山西省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 为了规范我省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今后审理此类纠纷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各中院通知本辖区内各基层人民法院。 一、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时,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费所依据的各项统计数据,以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及全省居民收入支出指标数据为准,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时,请自行调阅适用
解释争点: 机关声请统一解释之条件有提统一解释必要? 解释文: 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其于宪法则曰解释,其于法律及命令则曰统一解释,两者意义显有不同,宪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宪法之解释由司法院为之,故中央或地方机关于其职权上适用宪法发生疑义时,即得声请司法院解释,法律及命令与宪法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亦同。至适用法律或命令发生其他疑义时,则有适用职权之中央或地方机关,皆应自行研究,以确定其意义而为适用,殊无许其声请司法院解释之理由,惟此项机关适用法律或命令时所持见解,与本机关或他机关适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时所已表示之见解有异者,苟非该机关依法应受本机关或他机关见解之拘束,或得变更其见解,则对同一法律或命令之解释必将发生歧异之结果,于是乃有统一解释之必要,故限于有此种情形时始得声请统一解释。本件行政院转请解释,未据原请机关说明所持见解与本机关或他机关适用同一法律时所已表示之见解有异,应不予解释
周四单周上课。先修科目:民法概要乙或商事法或民商法专题一(适用全校学生含研究生)。 、课程内容及授课方式: 本课程系为大学部及研究所同学所合开,选课的同学以修过民法或商事法者为限
施耐德电气品牌以及本指南中涉及的施耐德电气及其附属公司的任何商标均是施耐德电气或其附属公司的财产。所有其他品牌均为其各自所有者的商标。本指南及其内容受适用版权法保护,并且仅供参考使用
因疏忽大意致幼儿被遗忘车内身亡该当何罪? 本文摘要:因疏忽大意致幼儿被消逝车内自杀身亡该当何罪?近年来由于疏忽大意将孩子分开回到车内而引起的车祸并不少见,因疏忽大意致幼儿被消逝车内自杀身亡该当何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 》第七条规定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起教育、管理、维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惟职责范围内的涉及义务导致未成年人遭到人身伤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伤害的 应该分担与其罪过适当的赔偿金责任。 因疏忽大意致幼儿被消逝车内自杀身亡该当何罪?近年来由于疏忽大意将孩子分开回到车内而引起的车祸并不少见,因疏忽大意致幼儿被消逝车内自杀身亡该当何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 》第七条规定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起教育、管理、维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惟职责范围内的涉及义务导致未成年人遭到人身伤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伤害的 应该分担与其罪过适当的赔偿金责任。我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该意识到自己的不道德有可能再次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意识到或者早已意识到而轻信需要防止以致再次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例是对《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补充,将非劳动者主体资格的人群范围条件从"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扩大到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法定退休年龄仅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之一,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享受养老待遇人员并不能完全重合,故在实践中就存在一部分人虽然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但并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对于这些相对“特殊“的从业人员的用工关系如何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尚有争议
实践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申请仲裁时,多数地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处理方法是“一纸告知”不予受理,主要理由是劳动者主体资格丧失,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能否一概排除在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之外呢?笔者认为,该类情形应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不可“一刀切”了之。 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二者不能划等号,劳动合同终止并非劳动关系也随着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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