侨民
102.03.11-“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之认定
102.03.11-“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之认定,自102年度起适用新认定原则,提醒扣缴义务人特别留意,避免因适用错误而受罚。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迩来接获扣缴义务人询问房东举家迁移海外居住,但在台仍保有户籍,每年初固定回台一星期,预收一年租金,其给付房东之租金应如何扣缴? 国税局说明,所得税法对于“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以下简称居住者),系以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及“经常居住”之事实来认定,惟往年对于久居海外但在台保有户籍之侨民,其生活及经济重心已不在我国,却因探亲、观光短暂回台停留,即从宽认定为居住者,常引发争议。为解决此争议,财政部于101年9月27日针对所得税法第7条第2项第1款,发布认定原则,并自102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