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03.11-“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之认定,自102年度起适用新认定原则,提醒扣缴义务人特别留意,避免因适用错误而受罚。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迩来接获扣缴义务人询问房东举家迁移海外居住,但在台仍保有户籍,每年初固定回台一星期,预收一年租金,其给付房东之租金应如何扣缴?
国税局说明,所得税法对于“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以下简称居住者),系以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及“经常居住”之事实来认定,惟往年对于久居海外但在台保有户籍之侨民,其生活及经济重心已不在我国,却因探亲、观光短暂回台停留,即从宽认定为居住者,常引发争议。为解决此争议,财政部于101年9月27日针对所得税法第7条第2项第1款,发布认定原则,并自102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所称居住者之认定原则为:个人于一课税年度内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户籍,且在中华民国境内“居住合计满31天”或“居住合计在1天以上未满31天,其生活及经济重心在中华民国境内”者。
其中,“生活及经济重心”是否在中华民国境内,将由稽征机关衡酌个人之家庭与社会关系、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动参与情形、职业、营业所在地、管理财产所在地等因素,参考下列原则综合认定:
一、享有全民健康保险、劳工保险、国民年金保险或农民健康保险等社 会福利。
二、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华民国境内。
三、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事业、执行业务、管理财产、受雇提供劳务或担任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
四、其他生活情况及经济利益足资认定生活及经济重心在中华民国境内。
本案之房东,虽在台保有户籍,但一课税年度内居住未满31天,并举家迁移海外居住,如经认定其生活及经济重心非在中华民国境内,属非境内居住者。依各类所得扣缴率标准第3条规定,给付非境内居住者之租金应代扣缴20%税款,并于代扣税款之日起10日内,将所扣税款向国库缴清,开具扣缴凭单,向该管稽征机关申报及发给房东。
国税局提醒扣缴义务人应注意此认定原则,避免对非境内居住者给付之所得因短扣缴税款及申报时点错误而受罚。【#0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