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领人不为前项之申请时,以被认领人为申请人。

申请人私章、户口名簿、国民身份证、暨被认领人之户口名簿、国民身份证、印章。

被授权人或受委托人国民身份证、印章、委托书。(国外授权书须经驻外管处或代表机构签证)。

注:外国人认领本国人子女时,依规定办理丧失国籍注销登记,改报外侨居留证。

民法第1063条及民法亲属编施行法第8条之1业于民国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有关本次民法修正前,因逾越法定期间而不得提起婚生否认之诉者 ,得由夫妻之一方,于修正施行后2年内(98年5月24日前),提起否认之诉后再行办理认领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