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动彩券业依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利用个人资料为宣传、推广或行销时,应明确告知当事人该运动彩券业之名称及个人资料来源。

运动彩券业于首次利用个人资料为宣传、推广或行销时,应提供当事人表示拒绝接受宣传、推广或行销之方式,并支付所需费用;当事人表示拒绝接受宣传、推广或行销者,应立即停止利用个人资料,并周知所属人员。

非公务机关对个人资料之利用,除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资料外,应于搜集之特定目的必要范围内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三、为免除当事人之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之危险。

五、公务机关或学术研究机构基于公共利益为统计或学术研究而有必要,且资料经过提供者处理后或经搜集者依其揭露方式无从识别特定之当事人。

非公务机关依前项规定利用个人资料行销者,当事人表示拒绝接受行销时,应即停止利用其个人资料行销。

非公务机关于首次行销时,应提供当事人表示拒绝接受行销之方式,并支付所需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