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醉药品和****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 国务院第442号令)第二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专门从事第二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批发业务。
3.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4.审核行政相对人申报的材料;
5.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