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旨揭所称具有公法救助关系者,指下列人员:

(一)经直辖市、县(市)政府依社会救助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供或转介以工代赈,指派工作之人员。

(二)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依就业保险促进就业实施办法、就业促进津贴实施办法或其他同性质法令,推介至用人单位,指派从事临时工作之人员。

(三)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参加劳动部基于促进就业目的所定计划或方案之进用人员。

(四)其他依法令具有公法救助关系,受指派工作或进用,提供劳务并受有报酬之人员。

二、旨揭人员准用劳工职业灾害保险及保护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参加劳工职业灾害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