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条 本自治条例依住宅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制定之。
第 二 条 本自治条例之主管机关为花莲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执行机关为花莲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方税务局)。
第 三 条 经本府依本法及公益出租人资格认定作业要点认定之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供住家使用,依房屋税条例第五条规定按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税率课征房屋税;该房屋坐落土地,依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税率课征地价税。
第 四 条 本自治条例租税优惠之期限,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第 五 条 位于同一地号之土地或同一建号房屋之使用,经认定仅部分合于第三条规定者,依合于规定之使用面积比率计算地价税及房屋税。
第 六 条 合于第三条规定适用自用住宅用地税率课征地价税者,公益出租人应于本府认定为公益出租人当年(期)地价税开征四十日前,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逾期申请者,自申请之次年(期)开始适用。
第 七 条 适用本自治条例租税优惠之原因、事实消灭时,地价税自次年(期)恢复课征;房屋税自次月恢复课征。
第 八 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