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亦得为前五条规定之措施。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认为企业经营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务有损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之虞者,应即进行调查。于调查完成后,得公开其经过及结果。

前项人员为调查时,应出示有关证件,其调查得依下列方式进行:

三、通知企业经营者提出资料证明该商品或服务对于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无损害之虞。

四、派员前往企业经营者之事务所、营业所或其他有关场所进行调查。

五、必要时,得就地抽样商品,加以检验。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于调查时,对于可为证据之物,得声请检察官扣押之。

前项扣押,准用刑事诉讼法关于扣押之规定。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检验,得委托设有与检验项目有关之检验设备之消费者保护团体、职业团体或其他有关公私机构或团体办理之。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对于企业经营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务,经第三十三条之调查,认为确有损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或确有损害之虞者,应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销毁,必要时并得命企业经营者立即停止该商品之设计、生产、制造、加工、输入、经销或服务之提供,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于企业经营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务,对消费者已发生重大损害或有发生重大损害之虞,而情况危急时,除为前条之处置外,应即在大众传播媒体公告企业经营者之名称、地址、商品、服务、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