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所为的陈述,一般是指被告承认自己有犯罪行为的陈述。

自白是刑事诉讼证据方法之一,但自白要成为合法的证据,前提是该自白要具有任意性;在外力压迫下所作出的自白,因为不具任意性,因此不得作为证据[1]。

此外,还要具备真实性,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1项明定须与事实相符,方得为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156条:“

I 被告之自白,非出于**、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讯问、违法羁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

II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

III 被告陈述其自白系出于不正之方法者,应先于其他事证而为调查。该自白如系经检察官提出者,法院应命检察官就自白之出于自由意志,指出证明之方法。

IV 被告未经自白,又无证据,不得仅因其拒绝陈述或保持缄默,而推断其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