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人对于已发觉之犯罪,向侦查机关陈述自己之犯罪事实。
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自白之证据能力、证明力与缄默权)
被告之自白,非出于**、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讯问、违法羁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
被告陈述其自白系出于不正之方法者,应先于其他事证而为调查。该自白如系经检察官提出者,法院应命检察官就自白之出于自由意志,指出证明之方法。
被告未经自白,又无证据,不得仅因其拒绝陈述或保持缄默,而推断其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