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所称附属设施,指附属于公共建设之必要营运设施。所称附属事业,指民间机构于公共建设所需用地办理公共建设及其附属设施以外之开发经营事业。

前项附属事业之开发经营,应以提高公共建设整体计划财务可行性、增进公共服务品质或有效利用公共建设所需用地为目的。

主办机关规划第一项附属事业,应于可行性评估报告或政策公告征求民间自行规划申请参与内容,载明其办理目标及达成该目标之容许项目与内容。

第一项附属事业所需用地使用期限不得逾民间参与该公共建设计划期间,该期间提前终止时,附属事业应并同停止开发经营。

民间机构经营公共建设及第一项附属事业之收支,应分别列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