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营电子支付机构应留存使用者储值卡之卡号、电子支付账户之账号、交易项目、日期、金额及币别等必要交易纪录;未完成之交易,亦同。

前项必要交易纪录,于停止或完成交易后,至少应保存五年。但其他法规有较长之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一项留存必要交易纪录之范围及方式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法务部、财政部及中央银行定之。

税捐稽征机关或海关因业务需求,得要求专营电子支付机构提供第一项之必要交易纪录及前条第一项之确认使用者及特约机构身份程序所得资料,专营电子支付机构不得拒绝;其必要交易纪录或资料之范围、提供方式与拒绝提供之认定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会商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