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条例 110.12.15 第 18-1 条第 6 项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危险物品运送人员,应经交通部许可之专业训练机构训练合格,并领有训练证明书,始得驾驶装载危险物品之汽车。
前项危险物品运送人员专业训练方式、专业训练机构资格、训练许可、训练场所、设备、课程、训练证明书格式、训练有效期限、查核及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依本条例规定吊销驾驶执照时,其领有之第一项训练证明书亦失其效力,且其不得参加训练之期间,依第六十七条不得考领驾驶执照之期限办理。
危险物品运送人员专业训练机构未依规定办理训练、核发训练证明书或不遵守有关训练之规定者,依其情节,停止其办理训练三个月至六个月或废止该专业训练机构之训练许可。
前项未依规定核发之训练证明书不生效力;经废止训练许可之训练机构,三年内不得再申请训练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