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法定减轻处罚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所以,首要的问题是确定法定最低刑即减轻处罚的基准点。从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来看,减轻处罚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如果结合刑法第九十九条对于“以上”、“以下”及“以内”所作的解释来理解这个规定,则减轻处罚似乎也可适用法定最低刑本身,如此一来,必将造成减轻处罚与从轻处罚界限的相互混淆,使二者无法严格区别,显然,对于减轻处罚只能理解为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即判处法定最低刑之下的刑罚。如此,才能体现减轻处罚是比从轻处罚更为宽和的处罚。

在确定法定最低刑时,会遇到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是刑法分则针对某一犯罪只规定了一种法定刑,二是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了两档或三档量刑幅度。对于前者,确定最低法定刑还不成问题。存在疑问的是在一个条文中分别规定了多种量刑幅度或多个刑种时,如何确定法定最低刑?理论界有两种观点:

一是“条文说”,将某一犯罪在同一条文规定的数个量刑幅度视为一个整体,看成是一个独立的法定刑即按罪名确定法定刑,据此,所谓法定最低刑,是指数个量刑幅度中最低的那个量刑幅度的下限。

二是“幅度对应说”或“构成类型说”,认为一种犯罪可以分为几种构成类型,分别为基本的犯罪构成,严重的犯罪构成和特别严重的犯罪构成。以上每种构成类型都有与之对应的法定刑或量刑幅度,每一种法定刑的最低刑只能由具体的构成类型来决定。每个量刑幅度(法定刑)都具有独立的法定刑意义。

据此,认为一种犯罪的几种构成类型,在几种不 同的量刑幅度里都有与之对应的法定刑,所谓法定最低刑只能是刑法为具体构成类型配置的相对应的法定刑的下限。例如,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分为两个量刑幅度:

根据犯罪情节,可以将杀人罪的构成分为普通的杀人罪构成和加重的杀人罪构成。结合具体案情分析判断具体案件的被告人是属于哪一类型,再找出与之对应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还是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后再确定其法定最低刑是10年还是3年。

我认为第一种观点存在明显错误。因为,如果对具有多个档次的量刑幅度的犯罪以罪名确定法定刑,那么,有的犯罪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法定刑,由于囊括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刑罚,那岂不是陷入了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的泥坑?无论行为人的罪行多么严重,只要它具有一个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其法定最低刑岂不变成了管制或拘役?这样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我国刑法中,往往将一个犯罪规定在一个条文中,而针对不同的情形,将一种犯罪分为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若干类,然后规定与之相对应的刑罚,在这种情况下,确定某一具体犯罪的法定最低刑就只能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应当对应于哪一个量刑幅度进行“对号入座”,然后再确定该种犯罪该种情形下的法定最低刑,这样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所以,第二种观点比较合理。

联系人:侯高勋 律师(前任人民法院法官★现任资深专职律师)

侯高勋律师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取得硕士研究生学位,硕士导师为著名法学专家财大副校长陈小君教授;侯高勋律师曾在某人民法院一线审判岗位担任法官七年,对一线司法实务异常熟悉;侯高勋律师为我公司引荐多位一线司法实践中优秀法律人士,包括知名律师、知名学者、优秀社会调解能手等作为我公司特约咨询顾问;鉴于侯高勋律师扎实的法律知识技能与良好的司法协调能力,现特委托其负责我公司法律咨询等对外协调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