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屋龄,其认定方式如下:

一、领得使用执照者:自领得使用执照之日起算,至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重建之日止。

二、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下列文件之一认定建筑物兴建完工之日起算,至申请重建之日止:

(三)房屋税籍资料、门牌编钉证明、自来水费收据或电费收据。

本条例适用范围,为都市计划范围内非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具有历史、文化、艺术及纪念价值,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筑物:

一、经建筑主管机关依建筑法规、灾害防救法规通知限期拆除、迳予****,或评估有危险之虞应限期补强或拆除者。

二、经结构安全性能评估结果未达最低等级者。

三、屋龄三十年以上,经结构安全性能评估结果之建筑物耐震能力未达一定标准,且改善不具效益或未设置升降设备者。

前项合法建筑物重建时,得合并邻接之建筑物基地或土地办理。

本条例施行前已依建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拆除之危险建筑物,其基地未完成重建者,得于本条例施行日起三年内,依本条例规定申请重建。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结构安全性能评估,由建筑物所有权人委托经中央主管机关评定之共同供应契约机构办理。

办理结构安全性能评估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为不实之签证或出具不实之评估报告书。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结构安全性能评估之内容、申请方式、评估项目、权重、等级、评估基准、评估方式、评估报告书、经中央主管机关评定之共同供应契约机构与其人员之资格、管理、审查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