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于附属的票据行为,只能适用于汇票,是汇票的特点之一,主要目的是在防止到期日前执票人行使追索权,也就是阻止期前追索权的行使[1]。简单地说,是由预备付款人或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承诺:如果付款人不付款,而执票人对被参加承兑人行使追索权时,由参加承兑人付款。
当汇票到期执票人没有获得付款,或到期日前没有获得承兑,或因其他法定事由无从为承兑的提示时,执票人在行使或保全汇票上的权利后,本来可以行使追索权,而为了防止追索权的行使,于是由预备付款人或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在汇票的正面签名,并记载参加承兑之意旨、被参加人的姓名以及年、月、日”[2],也就是做成参加承兑的票据行为,成为参加承兑人,借此承诺:若付款人不付款,而执票人对被参加承兑人行使追索权时,由参加承兑人兑付票据金额。但参加承兑人并非票据的主债务人,仅仅是在付款人拒绝付款时,才负支付的义务[3]。
票据法第56条第1项:“执票人允许参加承兑后,不得于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
票据法第54条第1项:“参加承兑,应在汇票正面记载左列各款,由参加承兑人签名:
票据法第57条:“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不于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条所定期限内付款时,参加承兑人应负支付第九十七条所定金额之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