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依地籍清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地籍清理奖金依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代为标售或代为让售土地价金千分之五支应。

地籍清理奖金之分配,以依本条例办理地籍清理工作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主办单位、登记机关及其他协助机关(单位)之在事人员为对象。

地籍清理奖金之分配比例及核算,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邀集地政、民政、户政、税捐、法院及其他协助地籍清理工作之机关(单位)代表召开审查会议,依地籍清理工作执行情形决定之。

前项会议应于依本条例规定代为标售或代为让售土地后每六个月召开一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并应于会后三十日内缮造受分配机关(单位)地籍清理奖金核发比例清册办理核发事宜。

第一项所称法院,指依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提供日据时期会社登记资料之法院。

受分配机关(单位)于核发地籍清理奖金予第三条人员时,应以执行地籍清理工作之轻重为基准,并审酌下列情状为奖金高低之参据:

一、担任地籍清理之职务。

二、办理地籍清理之件数、笔数、面积。

地籍清理奖金之分配及核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循预算程序办理。

已登记建筑改良物权利之清理,其奖金之分配及核发,准用本办法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