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标准依规费法(以下简称本法)第10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外交部及驻外馆处受理商务有关重要人士申请亚太经济合作商务旅行卡(以下简称商务卡),应收费项目如下:

(一)商务卡申请费用:商务卡申请案经受理者,商务卡申请人所缴费用,不予退还。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报经外交部同意退费者,不在此限。

(二)商务卡换(补)发费用:于受理时缴纳,商务卡申请人所缴费用,不予退还。

前项各款收费,依第三条所定费额,分别按下列申请商务卡所在地及币别支付:

(一)在中华民国(以下简称我国)境内(以下简称国内)申请者:依所定新台币费额支付。

(二)在我国境外(以下简称国外)申请者:依所定美金费额支付;其以当地币别支付者,由驻外馆处依美金折合当地币别计算费额,并报外交部备查后收取。

第三条 商务卡费用分为申请费及换(补)发费,其费额如下:

(一)商务卡申请费,在国内申请者,每件新台币5000元整;在国外申请者,每件美金160元整。

(二)商务卡换(补)发费,在国内申请者,每件新台币300元整;在国外申请者,每件美金11元整。

第四条 驻外馆处应将依本标准之收费及折合当地币数额公告之。但因情况特殊,经报外交部核定者,免予公告。

第五条 依本标准收费,外交部及驻外馆处应掣发收据,并注明收费币别及费额。但有国库法施行细则第22条第1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免掣发。

第六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