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监察委员王美玉、方万富、杨美铃提出调查报告,针对黄明芳窃盗案建议提起再审或非常上诉,这个案子,一起读判决曾经在104年10月6日整理过,以下稍微修改,再跟大家分享。

被告阿芳被诉偷窃告诉人阿城所有漂流木,但被告辩称漂流木是两人合伙捡拾,因为告诉人迟未说明卖出状况,并分配利润,他才把属于自己部分的漂流木载走。一审高雄地院判决无罪,高雄高分院改判8个月窃盗罪确定,因窃盗罪无法上诉第三审,之前阿芳声请再审、检察总长提起非常上诉,都被驳回。

八八水灾过后,他与告诉人阿城及另外一位阿顺(阿顺在一审出庭作证)合伙捡拾漂流木,他负责调集怪手,堆置漂流木的场地由阿城提供。合伙之初,说好获利朋分,但是阿城迟迟不说漂流木卖出情形,也未做过利润分配,因为无法连系到阿城,他怕阿城暗中卖掉血本无归,才会把空地所摆放红桧5棵、香樟1棵吊走,他只是将应归属其所有之物载走,并非偷窃。

告诉人证词真实性可疑:阿城在警局时说“被告阿芳曾带人向他购买漂流木,两人因而认识,最终他与阿芳朋友达成交易,但阿芳短付10万元价款”,但在检察官侦讯时却说:“阿芳从事砂石业,可调集怪手,他虽曾向阿芳租用怪手,但刚用就坏了,被告退钱给他,之后阿芳介绍朋友购买漂流木,但短付10万元款项,而被告阿芳就是因为介绍买卖才得知漂流木堆置在该空地,并偷走他与阿辉(阿辉在二审出庭作证)合伙捡取的红桧、香樟。”

地院法官认为:告诉人阿城警局中表示是因为买卖漂流木材认识被告阿芳,并未提到捡拾所用怪手曾经是阿芳提供,侦讯中则改称,前后不一,真实可疑。

证人阿顺,他和告诉人阿城、被告阿芳确实合伙捡拾漂流木,他负责统筹、被告阿芳负责调集怪手、告诉人阿城负责吊车、运输及筹措漂流木堆置地点。但阿城数次以无法顺利卖出漂流木搪塞结算盈余及利润分配,他对阿城不诚信的行为也感到气愤。

证人阿镇、阿雄:他们多次带买家去找阿城、阿芳商谈买卖漂流木,当时两人都一起在现场,并表示漂流木是他们三、四个人合伙捡拾。

证人阿辉:当时捡拾木材时,股份都讲好(并未提到阿芳),重机怪手都是他先出钱,木材后来赔钱,本案的红桧、香樟是他和阿城另外买的。

证人阿财:本案木材是他卸在该空地,和被告阿芳无关。

证人阿胜、阿仪及阿明证称:阿芳没有加入合伙,本案的红桧、香樟是阿辉和阿城另外买的。

高院法官认为由上开证人证述(并未在一审出现)认为被告阿芳并未参与合伙,红桧、香樟也不在合伙范围,而是阿城、阿辉购买,因而撤销改判被告阿芳窃盗罪。由于窃盗不能上诉第三审,因此在二审确定。这是一个典型的一审无罪、二审改判有罪的案例,也正是最近刑事诉讼法第376条修正所要处理的问题。

阿芳后来向高雄高分院声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对有利他的证人证词没有审酌到,此外也有其他证人可证明当时阿芳和告诉人阿城是合伙捡拾漂流木,并不是窃盗,高雄高分院在101年驳回再审声请。

检察总长曾经在103年时,为阿芳提起非常上诉,认为高雄高分院二审判决理由中,就有利于被告之证据即阿顺、阿镇、阿雄三人具体、详细、可信之证言未置一词,亦未说明不采信之理由,遽依证人阿辉等人之证述,属判决理由不备,判决当然违背法令。最高法院驳回,理由是,既然二审决定采信某些证词,自然是已经舍弃不相容的部分,没有针对一些有利阿芳证词加以说明,是诉讼程序上的简略,对判决的意旨没有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