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六十三条第一项得申请预防职业病健康检查之有害作业,如附表一。
依本法六十三条第二项得申请预防职业病健康追踪检查之有害作业,如附表二。
前二项预防职业病健康检查或健康追踪检查之项目,依劳工健康保护规则规定之项目办理,中央主管机关并得视实际需要公告之。
被保险人从事前条第一项规定之作业,其最近加保年资连续满一年者,得由投保单位向保险人申请预防职业病健康检查;投保单位未依规定申请者,被保险人得迳向保险人申请。
劳工曾从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之作业,且加保期间年资连续满一年者,其于变更作业、离职或退保后,得由投保单位或劳工本人向保险人申请预防职业病健康追踪检查。
前项申请,经保险人审查认有资格疑义,得请申请人至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认可之医疗机构,由职业医学科专科医师协助评估之。
符合第三条或第四条资格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相关文件向保险人提出。经保险人审查符合规定者,应通知申请人,并核发预防职业病健康检查或健康追踪检查证明单,申请人应于规定时间内受检。
前项申请书件及证明单格式,除依职业安全卫生法令规定者外,由保险人另定之。
前条医疗机构对于办理预防职业病健康检查或健康追踪检查之结果,应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内容、方式及期限,办理通报。
前项医疗机构于实施检查后,应依检查类别,将检查结果通知下列对象:
一、办理预防职业病健康检查后,应通知投保单位、被保险人及保险人。
二、办理预防职业病健康追踪检查后,应通知受检人及保险人。
中央主管机关于接获第一项预防职业病健康追踪检查之通报,得对检查结果异常者,适时提供必要之服务及协助措施。
前项服务及协助措施,中央主管机关得委由相关专业团体或机构办理。
中央主管机关、投保单位及保险人依前条规定所取得之资料,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相关资料之保有、处理及利用等事项,应依个人资料保护法之规定为之。
第二条所定检查之费用,参照全民健康保险医疗服务给付项目及支付标准所列有关项目规定核付,该标准未列者,由保险人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前项检查费用,由办理检查之医疗机构向保险人申请,保险人审核应核付费用,委托全民健康保险保险人办理支付,并由保险人偿付之。
第一项费用之预拨,准用全民健康保险保险人受托办理职业灾害保险医疗给付费用偿付办法办理。
不符合本办法所定请领条件而溢领、误领预防职业病健康检查或健康追踪检查费用者,其溢领或误领之费用,保险人应以书面行政处分令其限期返还。
办理检查之医疗机构,因前项情形所领取之检查费用,保险人应委由全民健康保险人在其申报之应领费用内扣除。
前二项情形涉及刑事责任者,移送司法机关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