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人名册确定后,户政机关应填造选举人人数统计表,送由乡(镇、市、区)公所转报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于投票日三日前,公告选举人人数。

在工作地投票之选举人人数,由工作地之户政机关并入工作地之选举人人数内计算,户籍地之户政机关不予计算。

户政机关应依据确定之选举人名册填造投票通知单,送由乡(镇、市、区)公所于投票日二日前分送选举区内各户。但乡(镇、市)及原住民区以下公职人员之选举,得免填送。

选举委员会应依下列规定期间,发布各种公告:

一、选举公告,须载明选举种类、名额、选举区之划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时间,并应于公职人员任期或规定之日期届满四十日前发布之。但总统解散立法院办理之立法委员选举、重行选举、重行投票或补选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选人登记,应于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记期间不得少于五日。但乡(镇、市)民代表、原住民区民代表、乡(镇、市)长、原住民区长、村(里)长之选举,不得少于三日。

三、选举人名册,应于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日。

四、候选人名单,应于竞选活动开始前一日公告。

五、选举人人数,应于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当选人名单,应于投票日后七日内公告。

前项第一款之名额,其依人口数计算者,以选举投票之月前第六个月月底户籍统计之人口数为准。

第一项第二款候选人登记期间截止后,如有选举区无人登记时,得就无人登记之选举区,公告办理第二次候选人登记,其登记期间,不得少于二日。

第一项各款之公告,有全国或全省一致之必要者,上级选举委员会得径行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