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 111.05.04 修正公布之第 68、70、95~97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未得商标权人或团体商标权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于同一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于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之商标者。

二、于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于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三、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近似于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用于与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同一商品或服务,未得商标权人或团体商标权人同意,为行销目的而制造、贩卖、持有、陈列、输出或输入附有相同或近似于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之标签、吊牌、包装容器或与服务有关之物品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行为透过电子媒体或网络方式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