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象办理有关本保险事宜。

投保单位应于保险对象合于投保条件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人办理投保;

并于退保原因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人办理退保。

被保险人区分为下列六类: 一、第一类: (一)政府机关、公私立学校之专任有给人员或公职人员。 (二)公、民营事业、机构之受雇者。 (三)前二目被保险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 (四)雇主或自营业主。 (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自行执业者。 二、第二类: (一)无一定雇主或自营作业而参加职业工会者。 (二)参加海员总工会或船长公会为会员之外雇船员。 三、第三类: (一)农会及水利会会员,或年满十五岁以上实际从事农业工作者。 (二)无一定雇主或自营作业而参加渔会为甲类会员,或年满十五岁以上 实际从事渔业工作者。 四、第四类: (一)应服役期及应召在营期间逾二个月之受征集及召集在营服兵役义务 者、国军军事学校军费学生、经国防部认定之无依军眷及在领恤期 间之军人遗族。 (二)服替代役期间之役龄男子。 (三)在矫正机关接受刑之执行或接受保安处分、管训处分之执行者。但 其应执行之期间,在二个月以下或接受保护管束处分之执行者,不 在此限。 五、第五类:合于社会救助法规定之低收入户成员。 六、第六类: (一)荣民、荣民遗眷之家户代表。 (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险人及其眷属以外之家户户长或代 表。 前项第三款第一目实际从事农业工作者及第二目实际从事渔业工作者,其 认定标准及资格审查办法,由中央农业主管机关会同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类至第六类保险对象之保险费,以依第十八条规定精算结果之每人平 均保险费计算之。 前项眷属之保险费,由被保险人缴纳;超过三口者,以三口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