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度行商诉字第54号(商标评定)

按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标法第51条第3 项于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当时修正理由第四项:“商标之注册违反修正条文第23条第1 项第12款且系恶意取得注册者,因其本欲获取不正竞争之利益,参考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第6 条之1 第3 项,不应受有期间之保护,爰于第3 项明定‘不受第1 项期间之限制’。”而依巴黎公约第6 条之2 (3)评释(1)之说明:“一般而言,注册专用权人或使用人若知悉著名标章的存在,却意图以冲突标章的注册或使用造成混淆,以蒙受其利,则可判定为‘恶意’。”准此,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标法第51条第3 项所称之“恶意”,除商标权人单纯“知悉”他人著名商标之存在外,并有欲获取不正竞争利益之意图。准此,如商标权人系与著名商标权人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知悉著名商标,郤仍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标申请注册,以依附该商标著名声誉,即有逾越正常竞争领域造成二者混淆,欲获取不正竞争利益之意图,并该当前揭规定之“恶意”要件,而不受同条第1 项所定5 年除斥期间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