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信托行为有害于委托人之债权人权利者,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信托法第6条第1项定有明文。参照其立法目的系为防止委托人藉成立信托脱产,害及其债权人之权益,参考民法第 244条第1项之规定,于信托行为有害于委托人之债权人之权利 ,不以委托人于行为时明知并受益人于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委托人之债权人即得声请法院撤销该信托行为。是否有害于委托人之债权人权利,则以信托行为时定之。

注1:本文系参考台湾创新法律协会汇整之实务判决。

刑法第309条之公然侮辱罪,既以“公然”为其构成要件,自以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得以共见共闻之状况为已足,虽不以实际上果已共见共闻为必要,仍须在事实上有与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得以共见或共闻之状况者,方足认为达于公然之程度。

刑法第23条规定之正当防卫,必须行为人对于现在不法之侵害,主观上出于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之意思,而实行防卫行为,为其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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