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政治献金法第7条第1项第2款规定之“政府机关(构)”,包括政府机关所属(或投资达一定比例)之公营事业在内。
一、有关本法第7条第1项第2款规定“政府机关(构)”之范围,是否包括政府机关所属(或投资达一定比例)之公营事业1节,查本法第7条第1项第2款规定与政府机关(构)有巨额采购或重大公共建设投资契约,且在履约期间之厂商不得捐赠政治献金,上开所称“厂商”、“巨额采购”及“重大公共建设投资契约”之定义,前均系依政府采购法第8条、第36条有关定义或其授权订定之认定标准办理。另查政府采购法第3条规定:“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以下简称机关)办理采购,依本法之规定;……。”参照上开立法意旨,并基于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及本法第7条第1项第2款规定适用上之一致性考量,本法第7条第1项第2款规定之“政府机关(构)”,包括政府机关所属(或投资达一定比例)之公营事业在内。
二、有关本法第7条第1项第1款与同条项第2款所定不得捐赠政治献金之主体,分别为“公营事业或政府持有资本达百分之二十之民营企业”、“与政府机关(构)有巨额采购或重大公共建设投资契约,且在履约期间之厂商”,前者规范对象为“公营事业或民营企业”,后者规范对象为“厂商”。有关“厂商”与公营事业有巨额采购契约,且在履约期间捐赠政治献金,属涉及违反本法第 7条第1项第2款规定之情形,至是否予以裁罚,系由大院依个案事实认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