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关系,因信托行为所定事由发生,或因信托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灭。

信托利益全部由委托人享有者,委托人或其继承人得随时终止信托。

前项委托人或其继承人于不利于受托人之时期终止信托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信托利益非由委托人全部享有者,除信托行为另有订定外,委托人及受益人得随时共同终止信托。

委托人及受益人于不利受托人之时期终止信托者,应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信托关系消灭时,信托财产之归属,除信托行为另有订定外,依左列顺序定之:

信托关系消灭时,于受托人移转信托财产于前条归属权利人前,信托关系视为存续,以归属权利人视为受益人。

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于信托财产因信托关系消灭而移转于受益人或其他归属权利人时,准用之。

信托关系消灭时,受托人应就信托事务之处理作成结算书及报告书,并取得受益人、信托监察人或其他归属权利人之承认。

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