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之保险费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经催告到达后届三 十日仍不交付时,保险契约之效力停止。 催告应送达于要保人,或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之最后住所或居所,保 险费经催告后,应于保险人营业所交付之。 第一项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于停止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保险费、保 险契约约定之利息及其他费用后,翌日上午零时起,开始恢复其效力。要 保人于停止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后申请恢复效力者,保险人得于要保人申请 恢复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险人之可保证明,除被保险人 之危险程度有重大变更已达拒绝承保外,保险人不得拒绝其恢复效力。 保险人未于前项规定期限内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证明或于收到前项可保证 明后十五日内不为拒绝者,视为同意恢复效力。 保险契约所定申请恢复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于二年,并 不得迟于保险期间之届满日。 保险人于前项所规定之期限届满后,有终止契约之权。 保险契约终止时,保险费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单价值准备金者,保险 人应返还其保单价值准备金。 保险契约约定由保险人垫缴保险费者,于垫缴之本息超过保单价值准备金 时,其停止效力及恢复效力之申请准用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