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劳动基准法曾将“试用期间”限制在四十天内,但考量劳动契约种类繁多,就不同性质的劳动内容,雇主需要确定劳工是否适任的试用期间长短也不同,所以现行法已经没有限制试用期间的长度。
因此,劳动契约有关试用期间的约定,属劳雇间契约自由的范畴,若约定符合一般情理(实务上多约定三个月),并未违反公序良俗、诚信原则或强制规定,原则上都会生契约法上的效力,可以拘束当事人。
惟试用期满,雇主若未得劳工之同意,不得片面延长试用期间,意即须在转正式或不予续聘间做出决定。
“试用期”是否有法律依据?试用期解雇是否须遵守劳基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