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司法院于民国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组织法”第57条之1,“最高法院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选编之判例,若无裁判全文可资查考者,应停止适用。未经前项规定停止适用之判例,其效力与未经选编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最高法院判例全文汇编-民国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有罪之判决书并应将认定事实所凭之证据及其认 定之理由于判决理由内记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及第三百零二条 第一款著有明文,此项规定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为第二审所准用,如第 二审之有罪判决书,并未将其认定事实所凭之证据及认定之理由,依法记 载,按照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条第十四款之规定,其判决当然为违背法令, 自足为撤销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