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司法院于民国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组织法”第57条之1,“最高法院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选编之判例,若无裁判全文可资查考者,应停止适用。未经前项规定停止适用之判例,其效力与未经选编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汇编-民国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348-
经理人对于第三人之关系,就商号或其分号或其事务之一部,视为其有为 管理上一切必要行为之权。经理人就所任之事务,视为有代表商号为原告 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诉讼上行为之权,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百 五十五条定有明文。公司得依章程规定设置总经理或经理,亦为公司法第 二百十四条所明定,故公司所设置之经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设限制,自不 能因其为法人而有所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