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一、何谓家庭外籍看护工延长工作年限暂行措施?
回答:104年10月9日修正生效之就业服务法第52条第5项规定,家庭看护工经专业训练或自立学习,符合规定者,其工作期间累计不得逾14年,劳动部于相关法令修正前,为协助目前已在台聘雇之家庭看护工先行申请延长工作年限,故于104年10月12日以令释发布暂行措施,即雇主目前聘雇之家庭看护工,属暂行措施之适用对象者,得先申请延长工作期间为单次聘雇期间最长3年,累计聘雇期间最长14年。
问题二、本暂行措施的适用对象为何?
回答:雇主依劳动部104年10月12日令释申请家庭看护工延长工作期间适用对象如下(不符合暂行措施适用对象者,请跳至问题五):
(一)所聘家庭看护工原核发聘雇许可累计期间已届12年,且本次核发聘雇期间不足3年。
(二)劳动部核发聘雇许可之发文日于104年10月9日前,且聘雇许可届满日为105年2月9日前。
【符合适用对象案例】
雇主在104年6月1日聘雇家庭看护工,因外国人在台工作期间已达12年,原聘雇期间仅核发至105年2月9日,属暂行措施适用范围。(因聘雇起日早于104年10月9日、聘雇末日未逾105年2月9日、原聘雇期间累计已达12年)
【不符适用对象案例】
1. 家庭看护工聘雇许可起日或届期日逾令释期间:
(1)家庭看护工聘雇起日在104年10月9日后。(如104年10月13日)
(2)家庭看护工聘雇届满日在105年2月9日后。(如105年3月8日)
2. 家庭看护工累计工作期间未满12年:
如家庭看护工累计核发聘雇之工作期间仅10年,则非本次令释适用范围。
3. 家庭看护工累计工作期间已满12年,且本次聘雇期间为足3年之聘期:
如家庭看护工累计核发聘雇之工作期间满12年,但本次核发聘雇许可聘期已达单次最长3年,则非本次令释适用范围。
问题三、如符合本暂行措施之适用对象者,雇主应如何申请?
回答:家庭看护工符合适用对象者,雇主得经该外国人同意后,检具雇主聘雇外国人申请书(申请项目:7X资料异动1041009版),向本部提出申请。惟因延长年限评点之规定及文件刻正订定中,本部依104年10月12日令释先行受理申请,并于上开规定文件发布后,主动通知雇主检具,经审查合格者,核发连同原许可期间计算最长至3年之聘雇许可,但聘雇许可之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境内工作期间,累计不得逾14年。
问题四、本暂行措施的申请期限为何?
回答:符合本暂行措施适用对象之雇主,应于本解释令生效日起4个月内(105年2月9日前),向本部申请延长工作年限。
问题五、不符合本暂行措施适用对象者,之后应如何延长工作年限?
回答:本部已积极研拟就业服务法第52条相关配套法令,非本次暂行措施适用对象者,请俟相关法令修正发布后,再检具雇主聘外国人申请书及其他规定之文件向本部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