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额,依下列规定:

(一)存款(包含现金)、外币(包含存款及现金)为一类;有价证券为一类;债权、债务及对各种事业之投资为一类,每类之总额为新台币一百万元。

(二)其他具有相当价值之财产,每项(件)价额为新台币二十万元。

外币(汇)须折合新台币时,以申报日之收盘汇率计算;有价证券之价额,以其票面价额计算,无票面价额者,以申报日之收盘价、成交价、单位净值或原交易价额计算。

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二款所称其他具有相当价值之财产,指珠宝、古董、字画、矿业权、渔业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黄金条块、黄金存折、衍生性金融商品、结构性(型)商品(包括连动债)、高尔夫球证及会员证、植栽等具有财产价值之权利或财物。其价额之计算,有挂牌之市价者,以申报日挂牌市价计算,无市价者,以已知该项财产之交易价额计算;专利权及商标专用权应参照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所核发该类证书记载内容填写;结构性(型)商品(包括连动债)价额之计算,以投资金额作为申报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