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用土地人依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举行公听会,应至少举行二场,其办理事项如下:

一、应于七日前将举行公听会之事由、日期及地点公告于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乡(镇、市、区)公所、村(里)办公处之公告处所与村(里)住户之适当公共位置,并于其网站张贴公告及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二、依土地登记簿所载住所,以书面通知兴办事业计划范围内之土地所有权人。

三、说明兴办事业概况、展示相关图籍及说明事业计划之公益性、必要性、适当与合理性及合法性,并听取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之意见。后场公听会并应说明对于前场公听会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之明确回应及处理情形。

四、公听会应作成会议纪录,并将纪录公告周知,张贴于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乡(镇、市、区)公所、村(里)办公处公告处所,与村(里)住户之适当公共位置,需用土地人并需于其网站上张贴公告及书面通知陈述意见之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

五、依前二款规定所为前场公听会纪录之公告及书面通知,与对于前场公听会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之回应及处理,应于举行后场公听会前为之。

事业计划报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及征收案件送由核准征收机关核准时,应一并检附所有公听会纪录、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之意见与对其意见之回应及处理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