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果关系
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2)造成他人法定权利受侵害,此请求权不保护他人受侵害之“利益”,比如放火烧掉小华的店面,依此请求权,小华无法向纵火者主张店面无法营业所受的商机损失,只能就店面现有价值请求损害赔偿. (4)因果关系,通常采“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是指“无此行为,虽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即无因果关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号、33年上字第769号、48年台上字第481号判例参照)
在很多情形下,因果关系并不是那么容易明确断定。Steven D. Levitt和Stephen J. Dubner写了一本书《苹果橘子经济学》,谈到怎样运用数学和经济、社会学里的工具,从证据追溯原来的决定和动作。并强调充分了解数据的意义,才能找到正确的因果关系
根据因果关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因果关系是指交通事故当事人造成事故损害后果与涉及违法的事故原因之间的直接关系,即事故的直接原因;引起事故的其他因素如道路、气候等,不应作为加重或减轻当事人责任的原因;交通事故中的因果关系,主要有独立、综合和参与因果关系3种形式。 独立因果关系是指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因此,全部责任均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这种因果关系有一因一果,多因一果的形式;一因一果是一个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多因一果,是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和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 综合因果关系是指在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都有违法行为,而且这些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发生都存在着因果关系;即事故是由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共同造成的;这种因果关系又分为重复综合和相互综合两种; 如果任何一方的违法行为都可以单独地造成该起事故,则称为重复的综合关系;如果其中某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单独存在时,事故不一定发生,而在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存在并相互作用下才能发生事故,则为相互综合的因果关系;一般负主要、同等和次要责任的交通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都属相互综合的因果关系; 在交通事故中,一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和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着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其他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事故的发生也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不过这种关系是间接的、偶然的,与其它因素****后才起作用,这种因果关系就称为参与因果关系;在责任认定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行为,基本上也属于参与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