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第32条订明香港居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其中包括公开传道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但是这些自由并非完全不受制约的绝对权利,在特定的环境下,这种个人的自由也可以被合理地限制。本文提出案例 指出并非宗教信徒在跟宗教有任何牵连的问题上,信徒的选择不被接纳时就自动构成违反《基本法》里保护宗教自由的规定。除非该等限制是针对信众在信仰上的选择,否则一般的规管并不构成侵害信仰自由的指控。事实上,个人的信仰自由并不代表宗教团体的运作不会受到任何的制约,不能仅仅因为是宗教组织就能放任行事,不受任何合理的规管。而无论是佛教、道教、天主教、基督教或其他信仰,以及以其宗教组织名义作为招徕的办学团体,也不应该有例外,决不容许宗教场所以及学校成为宣扬反政府思想的场所。而政府对这些组织和场所施加的管治,并非为了打压教徒的信仰,只是为了防止非法分子借宗教的名义进行颠覆政府的政治活动。宗教和教育组织作为社会的一分子,实有其社会责任对大众灌输正确的社会价值观,鼓励大众守法和关爱社会,绝非庇荫或者鼓吹大众参与社会上的违法抗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