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15日原告李某平与XX客运公司签订了驾驶员聘用协议期限自2006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14日。关于工资待遇及工作时间该协议第十四条约定为“工资待遇3100(含五金)包括加班费工作时间按本公司规定”。合同到期后,李某平先后提请仲裁和诉讼,确认李某平与XX客运公司之间的驾驶员聘用协议的第十四条的效力。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张英凯律师认为,本案属于典型的劳动合同争议主要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关于社会保险缴纳条款的效力问题。社会保险费征缴具有强制性。

用人单位定期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向国家履行的强制性义务具有强制保险性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不能就是否缴费以及缴费的金额和比例问题自行协商来规避法律的明文规定。故XX客运公司与李某平之间约定的工资待遇包含“五金”是无效的。

恒略律师提醒: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用人单位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往往在缔结劳动合同的时候加入一些对自己有利而对劳动者明显不利的不公平、不平等条款在当前劳动者就业比较困难、处于劣势的情况下劳动者为了能够得到一份维系生计的工作岗位又不得不忍气吞声无奈之下“要么走开、要么接受”。

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不能就是否缴费以及缴费的金额和比例问题自行协商来规避法律的明文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