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性侵害加害人(以下简称加害人)之档案资料内容如下:
一、基本资料:加害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份证统一编号、户籍地及住居所等。
二、犯罪资料:犯罪类型、犯罪时间、犯罪地点及侦查审判纪录。
三、指纹:加害人全部手指指纹平面印、三面印及掌纹资料。
四、相片:加害人正面及侧面上半身之相片资料。
五、去氧核糖核酸基因型比对资料:加害人身体细胞中含有去氧核糖核酸物质,经分析后足资比对之遗传基因型特征资料。
六、其他应记载事项。
一、基本资料:加害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民身份证统一编号、户籍地及居住地等。
加害人档案资料由内政部性侵害防治委员会建档及管理。
前条第三款至第五款加害人档案资料之比对、建档及管理,委任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办理。
加害人档案资料之建立或修正,应注记依据、执行单位及执行人。
法院、检察署、军事法院、军事法院检察署、司法、军法警察机关于侦查或审理案件有必要时,得请内政部性侵害防治委员会提供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加害人档案资料。
前项机关有利用第二条第三款至第五款档案资料之必要时,得洽请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供。
需用前条资料应检具公函,叙明理由、所需资料类别及资料使用目的。但因犯罪侦防紧急需要,得以传真方式为之。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修正之条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