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裁判宪法审查案件,声请人所受之确定终局裁判于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达者,不得声请。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见解之裁判,得于本法修正施行后六个月内声请。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法规范宪法审查案件或第八十三条第一项之案件,声请人所受之确定终局裁判于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达者,六个月之声请期间,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其案件之审理,准用第九十条第一项但书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前项案件,除刑事确定终局裁判外,自送达时起已逾五年者,不得声请。
依第六十五条第一项声请之案件,其争议发生于本法修正施行前者,六个月之声请期间,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