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 112.02.15 修正之第 13 条条文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宣传品、出版品、广播、电视、互联网或其他媒体,不得报导或记载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资识别身份之资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为成年人,经本人同意。但心智障碍者、受监护宣告或辅助宣告者,应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资讯。受监护宣告者并应取得其监护人同意。

二、检察官或法院依法认为有必要。

前项第一款但书规定之监护人为同意时,应尊重受监护宣告者之意愿。

第一项第一款但书所定监护人为该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时,不得报导或记载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资识别身份之资讯。

第一项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体或其他方法公开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资识别身份之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