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条第二项所定二十四小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经过期间不予计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迟延:

一、因交通障碍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迟滞。

二、在途移送时间。

三、因受收容人身体健康突发之事由,事实上不能询问。

四、依前条第一项提出异议之人不同意于夜间制作收容异议纪录。

五、受收容人表示已委任代理人,因等候其代理人到场致未予制作收容异议纪录。但等候时间不得逾四小时。其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因等候经通知陪同在场之人到场,致未予制作前条第一项之收容异议纪录,亦同。

六、受收容人须由通译传译,因等候其通译到场致未予制作前条第一项之收容异议纪录。但等候时间不得逾六小时。

七、因刑事案件经司法机关提讯之期间。

前项情形,移民署应于移送法院之意见书中释明。

移民署未依第一项规定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者,应即废止暂予收容处分,并释放受收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