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资产担保权之标的为有形资产,且以登录为公示方法者,该资产为第三人无权占有时,担保权人得请求返还担保标的于担保人。

前项情形,如担保人不能受返还时,得请求第三人返还于优先次序在先之担保权人。

企业资产担保权受不法之妨害者,担保权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具有担保物权之妨害除去请求权及妨害预防请求权,固无问题。然第三人无权占有担保标的,致担保标的交换价值受影响时,因于非占有型企业资产担保权,担保权人通常未占有担保标的,担保权人有无担保标的返还请求权及可否请求返还于己,即有争议,为期周延,爰明定本条,以确保担保标的之交换价值。至有形资产之担保权系以占有为公示方法时,担保权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条第二项请求返还于己,乃属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