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人违反第八十三条之七第五项规定,未依核定之出流管制计划书内容施工、使用、管理或维护出流管制设施,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令其限期改善而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办理土地开发利用达一定规模以上,致增加径流量者,义务人应提出出流管制计划书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转送该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

前项义务人,指该土地之开发人、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第一项土地开发利用属中央机关兴办者,其出流管制计划书,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出流管制计划书核定前,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不得径行核发第一项土地之开发或利用许可。

出流管制计划书核定后,义务人应依其内容施工、使用、管理及维护,并于完工后定期检查作成检查纪录,送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监督查核其出流管制设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维护情形。

因土地开发利用变更或自然因素影响,致出流管制设施之实际施工、使用、管理或维护与原核定出流管制计划书之差异达一定程度以上者,义务人应申请变更出流管制计划书;其变更程序,准用第一项规定程序办理。

四、工程计划及使用、管理与维护计划。

五、其他相关文件。

前项各款内容依第八十三条之八规定已核定之出流管制规划书办理且未变更之部分,得免再送审。

土地开发利用之一定规模、出流管制计划书之提送、审查、核定、检查纪录、监督查核、出流管制设施与核定计划差异之一定程度、出流管制计划书之变更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