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查公务员服务法(以下简称服务法)第13条第1项规定略以,公务员不得经营商业或投机事业;以及第14条第1项规定略以,公务员除法令所规定外,不得兼任他项公职或业务。
二、 公营事业机构得指派所属公务员与其他公民营事业、团体或个人合作从事商业活动,并将相关收益分润予所属公务员;行政机关(构)与其他公民营事业、团体或个人合作,得指派所属公务员从事非营利性公益活动,并接受指定用途之捐赠(助),以办理符合机关(构)职掌之事务。上开情事,均与服务法第13条第1项及第14条第1项规定无涉。
三、 公务员将个人肖像一次性授权他人使用获致正常利益,且未挂名代言人或参与相关商业活动,非属服务法第13条第1项经营商业之范畴,其经权责机关(构)以策略联盟方式指派参与后续商业活动者,亦同。又为避免公务员将其肖像概括授权他人再授权使用,致有损及机关或公务员形象等情事之虞,是公务员肖像权不得以概括授权方式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