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于戒严时期,因犯内乱罪、外患罪,经裁判确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诉、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而丧失或被撤销之下列资格,有向将来回复之可能者,得由当事人申请主管机关,依有关法令处理之,其经准许者,溯自申请之日起生效:

一 公务人员暨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及格之资格。

二 任公务人员、教育人员及公职人员之资格。

三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执业之资格。

四 为抚恤金、退休金或保险金领受人之资格。

前项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并应依申请为考试及格证书及执业证书之补发。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请,应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内为之。

属于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丧失公务人员或教育人员任用资格者,得依现行公务人员或教育人员任用法律再任公务人员或教育人员。

属于第一项第四款所定原支(兼)领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务人员、教育人员或其遗族丧失退休或抚恤给与领受人资格者,得向原服务机关提出回复领受人资格之申请。原服务机关应依现行公务人员及学校教职员退休、抚恤法律予以查证核转主管机关办理。

前项申请权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时效自该申请权可行使时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