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释“鲔延绳钓或鲣鲔围网渔船赴太平洋作业管理办法”第58条第4项、第59条第2项、“鲔延绳钓渔船赴印度洋作业管理办法”第47条第2项、“鲔延绳钓渔船赴大西洋作业管理办法”第49条第2项规定之“鲨鱼鳍占鲨鱼渔获量(之重量)比率,不得超过(或应不大于)百分之五”相关规定
核释“鲔延绳钓或鲣鲔围网渔船赴太平洋作业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第五十九条第二项、“鲔延绳钓渔船赴印度洋作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及“鲔延绳钓渔船赴大西洋作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之“鲨鱼鳍占鲨鱼渔获量(之重量)比率,不得超过(或应不大于)百分之五”:
一、前揭规定所称之“鲨鱼鳍占鲨鱼渔获量(之重量)比率,不得超过(或应不大于)百分之五”,指鲨鱼所有鱼鳍总重量,不得大于未经处理之全鱼总重量之百分之五。
二、鲨鱼渔获物经去头、去内脏及去鲨鱼鳍处理者,鲨鱼所有鱼鳍总重量,不得超过(或应不大于)经处理后之鱼身总重量之百分之十五。
三、鲨鱼渔获物经去头、去内脏、去鲨鱼鳍及去腹肉处理者,鲨鱼所有鱼鳍总重量,不得超过(或应不大于)经处理后之鱼身总重量之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