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转台北市政府卫生局111年3月25日公布“台北市新兴烟品管理自治条例”,3月27日起施行。烟害防制法第15条、第16条规范之禁烟场所,一并禁止使用新兴烟品;达反者,处新台币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本府业于111年3月25日公布“台北市新兴烟品管理自治条例”,3月27日起施行。烟害防制法第15条、第16条规范之禁烟场所,一并禁止使用新兴烟品;达反者,处新台币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锾。请协助运用多元管道向所属人员、会员及民众广为宣导请查照。

二、地方制度法第32条第1项规定:“自治条例经地方立法机关议决后,函送各该地方行政机关,地方行政机关收到后,除法 律另有规定,或依第39条规定提起覆议、第43条规定报请上级政府予以函告无效或声请司法院解释者外,应于30日内公布。”三、中央法规标准法第13条规定“法规明定自公布或发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发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发生效力。”

四、旨揭自治条例之重要规定,说明如下:

(一)第4条:本自治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1、新兴烟品:指加热式烟品及类烟品。

1、未满烟害防制法法定吸烟年龄者(目前为18岁),不得使用新兴烟品。违反者,应通知其限期接受戒治新兴烟品相关教育。无正当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治新兴烟品相关教育者,依第12条规定,处罚其父母或监护人新台币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缓,并按次处罚。

(三)第6条、第7条:烟害防制法第15条、第16条规范之禁烟场所(应于所有入口处设置明显禁烟标示或除吸烟区外不得吸烟意旨之标示,违反规定者,依烟害防制法处新台警1万元以上5万元以以下罚锾,并令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一并禁止使用新兴烟品。违反规定者,依第13条规定,处新台币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锾。

(四)第8条:于禁止使用新兴烟品场所使用新与烟品者,该场所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应予勤阻;在场人士亦得子勤阻。

1、任何人不得制造、输入、贩卖、供应、展示或广告类烟品或其组合元件。

3、达反规定者,依第10条规定,处新台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得按次处罚。

五、请加强巡视贵单位所属之禁烟场所,如发现有违规吸烟或使用新兴烟品者,应予以勤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