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一)监护是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弥补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的法律制度。
(二)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行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等。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一)认定的申请主体:①利害关系人;②相关组织。
(二)恢复的申请主体:①本人;②利害关系人;③相关组织。
(三)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四)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五)有关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一)住所对婚姻登记、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债务履行地、诉讼管辖、送达等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自然人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经常居所被视为住所。